开垦“荒山”也可能涉嫌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作者:陈婉乔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我国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中的具体罪名,不但是刑法对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保护,更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同享有良好生态环境的立法追求。

2014年冬,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协议共同出资种菜,2015年1月1日,二人与张某丙签订荒山租赁协议,共同租赁张某丙和张某位于利川市柏杨坝镇红岩村四组(地名为纤子坝)的荒山用于种植蔬菜(该荒山2008年12月27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面积为280亩,林种为防护林)。在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二人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开垦位于柏杨坝镇红岩村四组(小地名“纤子坝”)的山林,在开垦过程中被柏杨坝林业站查获。2015年2月4日柏杨坝林业站对张某甲下达了《停止违法通知书》,2015年4月张某甲与李某甲以回收萝卜的方式将开垦的“纤子坝”林地分别承包给周某和梁晏种植。2015年9月至10月,张某甲、李某甲回收萝卜并从中获利。经鉴定,张某甲开垦“纤子坝”林地面积为104亩,林种为防护林,所开垦的林地原生植被已全部毁坏。被破坏林地面积、植被类型由《湖北省利川市2009年森业资源二类调查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64978号》,结合2014年航拍和现场内遗留植被、林蔸等,加以确定,为灌木林地。
证人姚某证言:
2014年冬月,我与妻子租赁张某丙的荒山后,自己驾驶挖掘机到利川市柏杨坝镇红岩村4组(小地名纤子坝)的地方开垦山地;二是我去开垦时看到山地生长有杂草,海棠等少量杂物,山地开垦出来是种萝卜;三是这块山地是我们租本组张某丙和张某两兄弟的山林,租期是12年。
本案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作其他用途,或者擅自占用林地进行建设或者开垦林地用以种植农作物,开垦亩数为104亩,已达到上述司法解释中“大量毁坏”的标准,客观上存在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和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同时,被告人在收到《停止违法通知书》的情况下,明知违法而持续种植状态,主观上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是,被告人虽改变林地原有植被地貌,但开垦林地用于种植蔬菜,没有造成土地污染破坏,危害后果较轻,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土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全部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农用地的定义: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按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等。
❖ 土地管理法规:
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本条中的土地管理法规是指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是指非法占用农用地后,改变农用地用途,导致农用地失去原有功能,永久或短期内无法恢复的情形。
❖ 主观构成要件:
主观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被占用土地为农用地,仍改变其用途作他用,故意或放任土地用途改变的结果发生。若行为人已取得行政部门许可,该许可足以让行为人产生可以开发涉案农用地的认知,基于行为人对行政部门的信赖,不应认为行为有具有犯罪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上述法条可知,构成非法占用耕地,须有建窑、建坟、建房等耕地硬底改造或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行为,导致耕地原有效能丧失至难以恢复的危害后果产生。而非法占用林地、草地,即便将土地用作种植农作物也构成本罪,这是基于林地、草地的生态防护功能,以及林地、草地植被一旦被破坏,需要极长时间恢复的特点,所作出的立法考虑。